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教育法规
首页 > 教师 > 教师分享/2011-07-28 / 加入收藏 / 阅读 [打印]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章名】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 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 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章名】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四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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